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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745931号“库贸冷链 K KUMAL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11:59关于第22745931号“库贸冷链 K KUMALL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279号
申请人:上海肯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库贸冷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22745931号“库贸冷链 K KU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390134号“肯德制冷KEND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行业同地区竞争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专利检索结果、法院判决书;2、申请人产品宣传册、技术服务费用发票;3、订购单、申请人网站截图;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5、微信公众号信息、小程序;6、申请人参展的网络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参展的相关发票、参展邀请函;7、网络销售页面;8、微信聊天记录;9、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藏柜;水冷却装置;冷藏室;制冰机和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玻璃钢冷却塔;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过滤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28年2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独立且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加之双方商标英文及中文部分在书写方式、组合形式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整体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藏柜、水冷却装置、冷藏室、制冰机和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玻璃钢冷却塔、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过滤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图形作品经过设计其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5、6可以证明涉案作品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在网络、展会等相关平台及媒介上有过公开发表,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行业同地区竞争者,被申请人有足够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该引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涉案作品构成基本相同,故,在本案被申请人无相应的反驳证据情况下,可认定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最后,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申请人涉案作品图形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在冷藏柜、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张文
刘辰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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