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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497445号“洛欣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11:13关于第51497445号“洛欣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277号
申请人:北京落饮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王洪新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51497445号“洛欣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落饮”是申请人主营品牌,亦是申请人企业字号,申请人对其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落饮”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641629号“落饮”商标、第45653535号“落饮”商标、第45652050号“落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并以兜售为目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及产品简介宣传册;2、申请人资质证书及产品获奖证书;3、“落饮”系列商标注册证书;4、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通知、营业执照;5、申请人“落饮”品牌互联网媒体宣传介绍;6、百度等搜索结果截图;7、广告投放协议、淘宝直播服务合同;8、申请人“落饮”各口味产品详细介绍、产品图片、线下门店宣传展示图片、天猫等截图;9、被申请人名下全部商标信息、知识产权互联网交易平台兜售挂卖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明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69件标识不同的商标,且多个商标在权大师、鱼爪知产平台进行售卖。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等的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六十余件标识不同的商标,且有兜售注册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案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洛欣甜”与申请人在先字号“落饮”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其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明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明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及被申请人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知晓其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六、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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