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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362144号“金口宴皖美皖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07:09关于第40362144号“金口宴皖美皖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14号
申请人: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口沅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0362144号“金口宴皖美皖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建于1949年,为中国最大的酒业集团之一,安徽省白酒行业支柱产业,“皖”酒系申请人主打产品,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8450号“皖”商标、第4628453号“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的注册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在明知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且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恶意注册,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2、广告审计报告;
3、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4、在先判例;
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黄酒;烧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13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金口宴”、“皖美皖酒”自上而下排列而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二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者对此理应知晓,其注册商标时应尽合理避让之义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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