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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991790号“KY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07:01关于第37991790号“KYB”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734号
申请人:KYB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酷马(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5日对第37991790号“KY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汽车减震器生产厂商,“KYB”是申请人商号,也是主打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在先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5171121号“KYB”商标、第11556793号“KY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车辆减震器”商品上的高知名度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KYB”商标的抄袭和复制,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减弱和淡化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KYB”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其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难为正当,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人了第12350665号“TOYOKO”商标、第9151838号“JAPANTECH”商标等多件涉嫌抄袭日系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抄袭复制申请人商标和商号、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著作权信息;
2、产品宣传、销售资料等;
3、合同、审计报告;
4、相关报道;
5、被申请人相关资料;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属于注册在先,使用在先,且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不存在侵害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创作是独立进行的,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不存在损害他人商标权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使争议商标得到广泛认可,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关系。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创作及使用证据,其关于独立创作、长期使用形成对应关系等主张均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且被申请人所谓的在先权利已被依法撤三,更是与其所主张的在先使用自相矛盾。申请人“KYB”品牌已被明确认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7、第7450213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或裁定书;
8、品牌排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减震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24件商标,其中包含如“KYB”、“TOYOKO”、“MITSUKO”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辆减震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且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知名度相适应,对于其扩大化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扩大保护到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或关联程度仍然是确定高知名度商标扩大化保护的重要因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藉以知名的车辆减震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车辆减震器商品上申请注册“KYB”商标,“KYB”并非固有词汇,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配件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24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亦包含如“TOYOKO”、“MITSUKO”等与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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