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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42563号“好丽尔 HALI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03:07关于第63642563号“好丽尔 HALI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928号
申请人:连云港心飞扬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标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42563号“好丽尔 HALI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9610号“好莱丽尔 HOLYLEAF及图”商标、第4729614号“好莱丽尔 HOLYLEAF及图”商标、第1180119号“好丽及图”商标、第21807213号“丽尔”商标、第31397436号“丽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剂;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好丽尔”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除“牙膏”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牙膏”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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