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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86364号“佳境虫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00:44关于第64186364号“佳境虫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841号
申请人:浙江佳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86364号“佳境虫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56202号“佳境”商标、第50516145号“佳境生活”商标、第39863753A号“境佳 ENVIRONMENTAL GUARD”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的全资母公司,且二者已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签署了商标共存协议。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线上店铺截图、商标使用情况、商标共存协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审计、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另,即使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商标共存协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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