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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677110号“红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00:34关于第39677110号“红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998号
申请人:日照鸿日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铭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77110号“红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67611号“红日之星 HONG RI ZHI XING及图”商标、第3177766号“红日及图”商标、第5972396号“红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红日”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红日”、引证商标三汉字“红日”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厢式汽车、电动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厢式汽车、电动汽车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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