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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4271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57:42关于第6454271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460号
申请人:义乌市雅尚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427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皮带(服饰用)、鞋、帽子、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2660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5528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44417号“KINGPOI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90396号“可以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90264号“LEKALE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8540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418456号“康好KANG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546616号“kimli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791789号“利客来LIKE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90236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91427号“LEE&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9994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495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8577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本案引证商标三、五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三、五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衬衫、服装、成品衣、内衣、袜、围巾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十三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十一处于宽展期内;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十三已被驳回,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皮带(服饰用)、鞋、帽子、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 故我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商标在皮带(服饰用)、鞋、帽子、手套(服装)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衬衫、服装、成品衣、内衣、袜、围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权利状态尚未稳定,但二者的权利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衬衫、服装、成品衣、内衣、袜、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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