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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070885号“TIEF PR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55:55关于第11070885号“TIEF PR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4760号重审第000000116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34760号《关于第11070885号“TIEF PR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112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52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的天猫网站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销售冲锋衣、徒步鞋、手套等商品,虽上述销售页面中显示其部分将TIEF PRO作为面料技术予以描述性使用,但其商品名称、产品吊牌上均突出、单独使用有TIEF PRO,其同时亦明确标注有®标志,表明其主观上存在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的意愿;且根据在案的第三方报道、网络评价等亦表明相关公众已通过TIEF PRO将探路者公司与服装等商品建立了联系,即表明其客观上发挥了商标的使用。另外,在案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其他同行业竞争者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TIEF PRO面料技术。据此,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之鼓励商标权利人主动、积极使用商标,而非惩罚商标权利人的立法目的出发,应认定在案证据已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冲锋衣;徒步鞋;手套”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考虑到“冲锋衣;徒步鞋”属于服装、鞋等商品的下位概念,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复审商品与“服装;鞋”等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故可以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存有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根据二审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的天猫网站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销售了冲锋衣、徒步鞋、手套等商品,且其在商品名称、产品吊牌上均突出、单独使用TIEF PRO,并明确标注有®标志,表明其主观上存在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的意愿。且根据在案的第三方报道、网络评价等亦表明相关公众已通过TIEF PRO将探路者公司与服装等商品建立了联系,即表明其客观上发挥了商标的使用。此外,在案无其他证据表明其他同行业竞争者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TIEF PRO面料技术。据此,应认定在案证据已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冲锋衣;徒步鞋;手套”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考虑到“冲锋衣;徒步鞋”属于服装、鞋等商品的下位概念,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复审商品与“服装;鞋”等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朱红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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