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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66152号“義台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55:09关于第64066152号“義台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481号
申请人:张义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66152号“義台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33395号“台义 TAI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367273号“金义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927410号“義台春 YITAI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436298号“義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上述商标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尚处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不予受理,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文字“義台”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台义”文字构成互为逆序,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的显著文字“義台”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文字“义台”、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文字“義台”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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