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8960983号“汉贵烧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51:20关于第48960983号“汉贵烧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11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48960983号“汉贵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汉”、“贵”商标分别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酒集团)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与申请人及贵酒集团建立了固定联系。申请人已得到贵酒集团对第8550009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50010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84875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授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3765号“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52621号“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贵酒集团的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位于知名酒乡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且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明显属于酒水行业的从业者,理应对我国知名酒企和知名酒水品牌知晓,仍申请注册糅合申请人“汉”商标及贵酒集团“贵”商标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傍附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知名品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明显超出了其实际经营所需,未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贵酒集团简介;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3、授权书、关联关系证明;
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6、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7、申请人年度报告、所获荣誉、慈善、维权资料;
8、申请人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
9、相关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汉”酒商品及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贵”酒商品并未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未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建立固定联系。三、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是为了满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并未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具有主观恶意,未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同时,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3237号《第48960983号“汉贵烧坊”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2年4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三至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五权利人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为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需要以其名义代为主张包括本案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内的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三至五所有人的控股股东,引证商标三至五所有人已授权申请人引证引证商标三至五,因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利害关系人,其主体资格适格。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3类鸡尾酒、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贵烧坊”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文字,引证商标三至五“贵”文字,两者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此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3081168号“淘麦熊 Tommae Bear Tommae Be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3223594号“元富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896241号“YOYOVIS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614371号“NORE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16275216号“上上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7269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国际注册第1624059号“RESPIL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7623号“SHAK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733317号“依诺 Y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36386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