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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669103号“龙卷风 TORNA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49:28关于第21669103号“龙卷风 TORNAD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895号
申请人:滕州市龙卷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威廉姆斯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对第21669103号“龙卷风 TORNA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超出实际使用需求,且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恶意明显,具有囤积商标标识的不正当意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58913289号“龙卷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对“龙卷风”商标进行了长期使用,使商标显著特征是十分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龙卷风”商标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龙卷风”商标的显著性,造成品牌的淡化。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纯属“傍名牌”,其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并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滕州市北辛龙卷风厨房用品经营店成立注册的各种收据及相关信息;2、产品销售合同提供服务的合同、发票;3、门店房租赁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申请程序合同法,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构思的,其设计背景、设计创意与申请人毫不相关。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其宣传使用使“龙卷风”商标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都不近似。被申请人早在2010年就已经申请“龙卷风”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就申请人以《商标法》第四条提起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答复,亦未说明其在第11类上注册的以下商标与知名品牌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原因,未提供任何商标使用证据,其复制、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符合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对“龙卷风”商标进行了长期使用,使商标显著特征是十分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1类气体引燃器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多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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