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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292977号“懂酒人红尘 DONGJIURENHONGCH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49:19关于第42292977号“懂酒人红尘
DONGJIURENHONGCH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875号
申请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懂酒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对第42292977号“懂酒人红尘 DONGJIURENHONGC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74430号“董酒”商标、第6274431号“董及图”商标、第14169664号“董”商标、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第284527号“董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董酒”商标的恶意模仿,其与申请人“董酒”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董”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摹仿申请人的“董”字商标,进而搭顺风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及相关证明;2、中华老字号资料;3、广告宣传相关证据;4、维权资料;5、相关行政裁定书;6、产品图片;7、经销商名录和代理合同;8、被申请人名下第33类第22164708号“懂酒人”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与争议商标结构相同的“懂酒人”系列商标已在多个案件中认定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不符合使用第十三条的法定要件,没有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及在先使用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来源并未指示任何质量、产地等容易引起误认或不良影响的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合同、业务往来或明知引证商标存在的其他关系。争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情形。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类似情形商标异议决定书;2、申请人官网打印件;3、“董酒”京东、天猫搜索结果;3、“懂酒人”线下门店高德地图搜索结果、门店照片;4、“懂酒人”宣传资料图片;5、“懂酒人”京东专卖店店铺首页截图;6、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懂酒人红尘”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做了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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