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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17964号“园梦DREAM GARD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47:29关于第42417964号“园梦DREAM GARDE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500号
申请人: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机械工业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对第42417964号“园梦DREAM 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37070796号“圆梦宝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97674号“梦金园MOKINGR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41121号“梦金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梦金园”商标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梦金园”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广告代理合同及其他宣传材料;
4、申请人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
5、国家领导人视察申请人企业图片;
6、申请人维权成功的相关裁定、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完全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产品图片、京东及天猫销售截图、荣誉证书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木、蜡、石膏或塑料像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三在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漆器工艺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14类银饰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园梦”也易人识别和呼叫为“梦园”,其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识别文字“梦金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蜡、石膏或塑料像、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漆器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树脂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漆器工艺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展示板、木制或塑料制招牌、木头或塑料标志牌、塑料标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银饰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梦金园”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蜡、石膏或塑料像、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漆器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树脂工艺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故我局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进行审理。同时,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梦金园”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展示板、木制或塑料制招牌、木头或塑料标志牌、塑料标签部分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珠宝首饰等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蜡、石膏或塑料像、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漆器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树脂工艺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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