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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65974号“神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45:27关于第63265974号“神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925号
申请人:无锡江南计算技术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65974号“神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97785号“神威高科”商标、第40334797号“威神 V”商标、第35645114号“威神 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媒体报道、申请人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的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显示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神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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