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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118019号“铸源可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44:18关于第50118019号“铸源可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026号
申请人: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小荣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50118019号“铸源可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09787号“铸源”商标、第13331030号“铸源及图”商标、第41449467号“铸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铸源”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是申请人下属分公司的经销商,对申请人商标应属明知,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证书;
2、申请人相关活动报道;
3、直销证书及铸源下属企业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经销商,不具有恶意。2、申请人与其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面奶;洗洁精;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玫瑰油;化妆品;美容面膜;空气芳香剂;擦亮用剂;牙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浴液;抑菌洗手剂;清洁制剂;洗洁精;化妆品;牙膏;宠物用香波;皮革洗涤剂;香精油;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可归《商标法》第三十条作调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铸源可信”与引证商标一“铸源”及引证商标二、三“铸源及图”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已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在先使用有关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特定关系,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和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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