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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322322号“菜百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43:25关于第15322322号“菜百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431号
申请人: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颜亮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15322322号“菜百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36611号“菜百B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相近,构成对其复制、摹仿,其注册损害申请人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9900547A号“菜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88240号“菜百典藏ART OF CAIBAI COL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18136号“菜百B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589593号“菜百首饰CAIBAI JEWELRY EST.1956 B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589586号“菜百工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589587号“菜百传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子公司字号,侵犯申请人子公司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 ,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所获荣誉;2、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受保护记录;3、申请人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页面截图;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和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三、七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申请人主张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反映其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知名度情况,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贵重金属首饰、珠宝首饰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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