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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133375号“阿卡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43:16关于第52133375号“阿卡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86号
申请人:龙莎生物技术(吉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泽楷医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52133375号“阿卡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7888061号“合悦和阿卡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537416号“龙莎阿卡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560084号“阿卡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抄袭、复制引证商标,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其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带有明显的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分析仪器、医用诊断设备、医用身体康复仪、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口罩、电疗器械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正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除代理人、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合同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在无效理由中并未阐述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先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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