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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37650号“金尔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41:48关于第63437650号“金尔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224号
申请人:武汉金尔达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37650号“金尔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并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67484号“金达”商标、第56156390号“金达”商标、第49472621号“金耳达 JINERDA”商标、第8293889号“金达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产品图片;销售清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聘;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金尔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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