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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52871号“精示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30:15关于第63552871号“精示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319号
申请人:深圳市精创显示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52871号“精示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很强,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服务项目的作用。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数字标牌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数字标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所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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