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4474814号“华冶彩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30:03关于第64474814号“华冶彩钢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887号
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华冶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74814号“华冶彩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50244号“华冶及图”商标、第18850821号“华冶 HY”商标、第13863234号“渔王宏建 HJ”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企业之间建立起了唯一的联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站推广及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华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金钢片、钢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合金钢、钢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制卷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钢制卷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3月0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