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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320318号“MIHARAYASUHI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27:29关于第46320318号“MIHARAYASUHIR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733号
申请人:三原康裕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凤影服装商行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6320318号“MIHARAYASUHI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同名品牌“MIHARAYASUHIRO”是特立独行的设计师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05630号“MIHARAYASUHIRO”商标、第34831096号“Maison MIHARA YASUHIRO及图”商标、第46250002号“Maison MIHARA YASUHI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MIHARAYASUHIRO”在时装设计界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完全相同,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三、被申请人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其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正常需求,不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主观意图,且其中部分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和其他人知名商标,必将淡化申请人和他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受访文章、百度百科等对申请人介绍;
2、发布申请人品牌服装相关报道、广告、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官方微博文章等;
3、线下门店、产品照片等;
4、冠以申请人商标的商品发票、装箱单、物流单及中文翻译、销售合同等;
5、其他案件不予注册决定等;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售卖页面;
9、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项链(首饰)等商品上,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25类休闲服、运动鞋、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52件商标,其中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ADLVHUF”、“ADLVHBA”商标、在第20类窗用纺织品制室内遮帘等商品上的“CHICCA ORLANDO”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的“STYLE BY SHEZ”、第25类商品上的“LA CIVIDINA”商标、在第24类商品上的“ENFANTS RICHES DEPRIMES”商标等,摹仿了韩国服饰潮牌“ADLV”、家居纺织品品牌“Chicca Orlando”、韩国女装品牌“style by shez及图”、意大利高端家具品牌“LA CIVIDINA”、法国服装时尚品牌“Enfants riches deprines”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MIHARAYASUHIRO”先生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项链(首饰)”等商品所属行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姓名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姓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MIHARAYASUHIRO”商标在鞋履、服装等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具有较强显著性的“MIHARAYASUHIRO”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并且,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还在申请注册了多件与韩国服饰潮牌“ADLV”、家居纺织品品牌“Chicca Orlando”、韩国女装品牌“style by shez及图”、意大利高端家具品牌“LA CIVIDINA”、法国服装时尚品牌“Enfants riches deprines”等相近或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我局不再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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