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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138216号“梵花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27:21关于第36138216号“梵花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991号
申请人:谢圳楠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妍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36138216号“梵花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梵花梨”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独创性和显著性,且一直在相关服务上使用“梵花梨”商标,拥有大量客户基础,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不仅使其在当地具有影响力,在全国范围内也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深受消费者的喜爱。被申请人在明知商标属于申请人的情况下,却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并将商标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专业型问题性皮肤管理公司,“梵花梨”是被申请人旗下草本养护化妆品系列品牌,被申请人一直在实际生产销售,且在广州、西安等多地区都有经销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完全善意的,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非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复印件)
1、被申请人部分商品图片;
2、被申请人签订的加盟合同、销货单;
3、产品检验报告;
4、账单支付截图。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9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事实证据加以佐证,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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