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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24655号“石印公社SHIYINGONGSH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26:03关于第64424655号“石印公社SHIYINGONGSH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421号
申请人:深圳市宝昌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24655号“石印公社SHIYINGONGS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05249号“金石印JINSHIY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74485号“金石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0355号“金銭標CHOCFAT 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0354号“金銭標CHOCFAT C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0353号“金銭標CHOCFAT 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4107号“金銭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0324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0323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1961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腊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花生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腊肉、橄榄罐头、食用花生油、食用坚果油、食用橄榄油、香肠、食用茶籽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橄榄酱、紫薯片、果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橄榄酱、紫薯片、果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橄榄酱、紫薯片、果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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