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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90562号“LS Syste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25:57关于第63990562号“LS Syste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222号
申请人:莱博科(济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瑞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90562号“LS Syste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68373号“LS及图”商标、第9371752号“LS及图”商标、第11308368号“林氏 LS”商标、第12554736号“狼山 LS及图”商标、第13053782号“凌氏 LS LINGSHI”商标、第24119784号“LS blum及图”商标、第63900208号“林氏 LS”商标、国际注册第879400号“L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视觉感观上区别比较大,不应判为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市场的混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02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七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五、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门;金属螺丝;五金器具;电子保险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电线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钉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金属铰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金属钱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LS System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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