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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085962号“大邳喜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23:05关于第33085962号“大邳喜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530号
申请人:南京无边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合创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邳州大喜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33085962号“大邳喜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79763号“喜姐”商标、第25341939号“喜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及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肉;鱼(非活);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熟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年糕;茶饮料”等商品、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表关系、代理关系、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在案证据部分不显示时间,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四、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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