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445116号“潘多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20:02关于第4445116号“潘多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943号
申请人:宋雪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被申请人:潘多拉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4445116号“潘多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潘多拉”是希腊神话中的人物,被申请人将其注册为商标,无疑是抢占了该知名神话人物的形象,属于垄断商标资源,妨碍了他人对于该人物名称的正常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本身的含义格调不高,其注册和使用有害于我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与我国宣传的社会主义价值观相背离,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极强的固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在第14类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潘多拉”本身不具有任何贬损含义,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已有多个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行政决定书;关于众多知名品牌来自希腊神话人物的相关报道;类似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苏宏于2004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银饰品等商品上,于200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11年5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予潘多拉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8年3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潘多拉”的注册申请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2月0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