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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73173号“PI 3 6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17:04关于第64173173号“PI 3 65”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594号
申请人:柯瑞明乌尔夫乔尼皮特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73173号“PI 3 6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81704号“LOVIBOND 6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相关企业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独立且显著识别文字“65”,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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