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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22142号“栋梁果品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16:29关于第13322142号“栋梁果品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5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栋良水果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上海信望爱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耀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22142号“栋梁果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2916号决定,于2022年06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市宝山区栋良水果经营部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微信朋友圈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撤销第13322142号第35类“栋梁果品”注册商标,原第1332214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等上面的使用,“栋梁果品”在上海市场享有盛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
2、销售合同、发票、银行收款通知;
3、收款清单;
4、国庆节商业管理及市场营销活动;
5、户外广告图片;
6、商标证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部分在撤销复审阶段已体现,编号续前):
7、森果园批发后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证据自相矛盾,证据真实性存疑。同时,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包装等证据不属于对第35类核定服务上的使用,答辩人对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且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申请人主营业务相一致,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恶意。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
申请人质证证据:合同及续租合同、门头招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是否在“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6、7及经营合同、续租合同尚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申请人销售水果类商品的合同、发票及收款通知,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为他人提供了与复审服务相关的服务。证据3-5收款清单、活动户外图片、门头照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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