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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951542号“平安好医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15:54关于第24951542号“平安好医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6079号重审第0000001166号
申请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56079号《关于第24951542号“平安好医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952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2)京行终572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8日对第24951542号“平安好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33666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中“平安”用在核定服务项目上,夸大服务效果,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枚与引证商标及腾讯公司商标相近的商标,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存在企图以傍名牌、搭便车行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其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无实际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媒体报道;申请人慈善活动介绍;“好医生”驰名商标认定公布信息;“好医生”商标注册申请情况;相关案件裁决;被申请人其他相关商标检索信息及腾讯公司相关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平安”商标的知名度远比“好医生”知名度高,“平安”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会延伸到“平安好医生”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上,被申请人没有傍申请人商标、搭便车的必要和故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市场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性,本案不存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事实基础。四、争议商标不会对申请人字号权造成损害。五、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平安好医生”系列商标,没有抄袭和摹仿任何人,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手段”等规定之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第45类相关服务上在先使用“好医生”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六、申请人具有明显抢注被申请人及其他主体知名商标的恶意,滥用商标评审程序对被申请人“平安好医生”产品服务恶意打击。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质;“平安”“PINGAN”商标受保护案件裁决;相关政策文件;商标授权书;招股说明书、年报;著作权登记证书;品牌投入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第三方调研报告;在先案件裁决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25607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为:一、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在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在实体安全保卫咨询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在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争议商标在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理由均不成立。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院二审判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即除“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已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并已公告,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上是否应予维持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上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综上,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2019年11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5类“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实体安全保卫咨询;社交陪伴;服装出租;殡仪;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诉讼服务;法律文件准备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服务上。
2.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上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96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项目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注册,在先权利已不存在,据此,对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我局认为,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人用药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商标知名的人用药商品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关领域内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张胜国
高亚晶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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