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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52179号“傲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11:22关于第63552179号“傲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596号
申请人:唐河县苍台面粉厂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52179号“傲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9954号“宏光 傲雪”商标、第8897082号“傲雪及图”商标、第14205777号“傲雪”商标、第17498292A号“傲雪 青达尔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照片、质检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傲雪”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文字“傲雪”、引证商标三“傲雪”、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文字“傲雪”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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