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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04921号“鲜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10:11关于第63904921号“鲜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179号
申请人:孟凡清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04921号“鲜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且申请人已有商标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33223号“鲜选星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格局及受众群体。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鲜选”,引证商标为“鲜选星品”,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标志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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