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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42317号“乐敦乐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08:39关于第42442317号“乐敦乐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125号
申请人:乐敦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赞玛氏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洲天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42442317号“乐敦乐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6093号“乐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8239号“乐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与“乐敦”相近似的商标,其目的是为了攀附申请人的商誉,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乐敦海外旗舰店网页;广告费发票;百科介绍页面;吉尼斯认证证书;乐敦品牌产品在中国的户外广告、地铁广告照片;广告合同;荣誉证书及奖杯;网络宣传报道;申请人在中国公司工商信息、合作报道、合同合同;维权材料;被申请人恶意证明材料;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瑕疵居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广泛影响力与知名度,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双方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丝毫摹仿和抄袭,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未发生消费者混淆的证据;申请人在淘宝平台投诉被申请人未成立的证据;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证书;被申请人赞玛氏品牌图片;被申请人乐敦乐赞产品生产及销售证明、创意说明、产品包装盒及版权设计、专利证书、生产加工证明、线下商超销售证明、天猫店铺使用证据、抖音店铺证据、品牌推广、荣誉证书;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乐敦乐赞”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乐敦”,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张 静
刘婷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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