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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122966号“慕丽CHATEAU DE MUL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08:32关于第39122966号“慕丽CHATEAU DE MULI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18号
申请人: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慕丽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39122966号“慕丽CHATEAU DE MUL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958576号“MOUL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Moulis/慕里斯”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他人不得将其作为商标或其他商标标识进行注册或使用。争议商标抄袭了“Moulis”,是对该原产地名称的抄袭,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三、“Moulis”是法国地名,因盛产葡萄酒而闻名于世。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并非来源于法国Moulis(慕里斯)地区,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在指定商品上,容易引发消费者对商品产地的混淆和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涉嫌故意误导消费者,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世纪法汉大词典》关于“Chateau”“de”释义页;
2、百度百科等关于“Chateau” “de”介绍网页文章打印件;
3、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2011年12月1日关于“慕里斯(Moulis)”或“慕里斯-梅多克(Moulis-en-Medoc)”原产地监控命名的第2011-1743号法令及其中文翻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11122-2015进口葡萄酒相关术语翻译规范》相关摘页;
5、相关葡萄酒专业书籍对Moulis的介绍;
6、互联网介绍Moulis的部分文章;
7、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波尔多45个附属产区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公告;
8、被申请人相关介绍网页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0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05月21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科技司于2016年5月17日在2016年第43号《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波尔多(Bordeaux)45个附属产区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公告》中包括“慕里斯(Moulis)”或“慕里斯-梅多克”产区的平静型红葡萄酒。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1年12月1日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法令、法规和通报》中批准了“慕里斯(Moulis)”原产地管制命名规范,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科技司于2016年5月17日在2016年第43号《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波尔多(Bordeaux)45个附属产区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公告》中批准对“慕里斯(Moulis)”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结合证据4、5等证据可以证明“慕里斯(Moulis)”在葡萄酒商品上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地理标志,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市场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慕丽CHATEAU DE MULIS”与地理标志“慕里斯(Moulis)”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近似,且被申请人非来源于上述产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与葡萄酒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或具备相关品质特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指“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法国“慕里斯(Moulis)”产区的葡萄酒商品在中国市场进行了报道和介绍,“慕里斯(Moulis)”是法国一处著名的葡萄酒产地。争议商标与“慕里斯(Moulis)”近似,将其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发生误认,从而导致误购。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与法国地名“慕里斯(Moulis)”未构成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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