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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5408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08:11关于第5654085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73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秀玲
申请人因第5654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9916号决定,于2022年06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委托设计合同、网站维护合同及收据、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第5654085号第42类图形商标在“1.计算机软件设计;2.计算机系统分析;3.计算机系统设计;4.为计算机用户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5.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6.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7.主持计算机站(网站);8.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版权管理;2.法律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565408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在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被授权人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长期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商标及版权授权协议、授权书、补充协议、委托设计及商标授权合同、补充合同;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手机登录游戏界面截图;
4、民事判决书;
5、收据及银行回单;
6、申请人域名注册信息;
7、申请人网站网页截图;
8、游戏软件运行视频。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商标及版权授权协议、授权书、声明、补充协议、委托设计及商标授权合同、补充合同;
2、申请人所取得的商标注册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民事判决书;
4、申请人域名注册信息;
5、申请人网站网页截图;
6、手机登录游戏界面截图;
7、网络建设维护合同及收据;
8、收据及银行回单;
9、游戏运行视频。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8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鉴于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我局就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中仅可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的使用权等权利授权许可给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无锡圣火令科技有限公司将圣火令游戏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权给申请人使用及申请人将其商标授权给无锡圣火令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等事实,但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2、4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3是否为生效判决无法确认,且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亦无法进行核实,我局对其不予认可。证据5、6为未经公证的网页截图,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7中的合同无发票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收据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不足以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8中的银行回单及收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银行回单或与证据1中的合同不能形成对应关系,或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收据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证据9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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