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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5194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05:28关于第6225194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208号
申请人:鑫绪(上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519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是将“杨国福”三个汉字及“杨国福”先生工作的图形组合设计而成,类似商标已注册成功。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18561号“杨应林 YANGYINGLIN及图”商标、第20080876号图形商标、第48232611号“杨 潮新社 CHAOXINSHE”商标、第21863085号“杨及图”商标、第22246013号“素丝汇 杨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长期使用,申请商标可以延续在先“杨国福”品牌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联公司关系及维权声明;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面粉制丸子;面粉;面条;调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粉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虽经过设计,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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