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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42895号“告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04:50关于第63642895号“告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090号
申请人:杭州告白美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坚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42895号“告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71830号“告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13897号“白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经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分析;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户外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户外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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