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6024776号“运得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01:18关于第46024776号“运得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721号
申请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丘市优倍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博纳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46024776号“运得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已驰名的第1002412号“得力DEL及图”商标、第3041540号“得力DELI及图”商标、第6994749号“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模仿和翻译,请求认定上述引证商标为“文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2450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第7096062号“得力 deli”商标、第29265192号“得力e加”商标、第42349647号“deli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资质及注册商标情况;2、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行业排名等;4、在先案例裁定书及维权打假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知名度仅在“文具”商品上。申请人在其他案件中受驰名商标保护的情况不是本案予以保护的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光盘形式)。
申请人质证时主张其引证商标在工具商品上早有使用且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得力工具实际使用证据;淘宝网相关检索页面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叉车;拖车(车辆);电动运载工具;翻斗车;小汽车;蓄电池搬运车;厢式餐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0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七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复写纸;复印纸(文具)”等商品、第12类“自行车;运行李车;汽车用点烟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显著识别汉字均为“得力”,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机车;自行车;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显,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证据不足。
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诸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亦无需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08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