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395885号“奥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59:51关于第4395885号“奥洁”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00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鑫
委托代理人:四川百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福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译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95885号“奥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479号决定,于2022年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将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并无任何联系。申请人已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实地查实,在市场以及网络上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商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在正常使用,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三申请不具备事实依据。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和复印件形式):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被许可企业四川新奥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臭氧消毒机;3、一次性消毒床罩发票、业务回单、与产品相关的照片;4、新闻报道及宣传页面;5、所获荣誉。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与复审商标无关、或提供的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复审商品的内容、或证明力较弱。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刘红军于2004年12月3日申请注册,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07年7月21日刊登在第108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杀菌消毒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护理器械、医用喷雾器、医用紫外线灯、医疗分析仪器、电疗器械、理疗设备、健美按摩设备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20日止。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2年2月13日转让至四川福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合同,被申请人四川福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四川新奥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四川新奥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消毒设备生产、商品批发零售等;且四川新奥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具有一定规模,进而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商标来源,无法排除该行为属于象征性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