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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84914号“M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59:38关于第61284914号“M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535号
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潮汕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84914号“M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541605号“MK”商标、第16099424号“鸭货MK”商标、第19993851号“MICHAEL KORS及图”商标、第19993856号“M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未确权。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二相关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2、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的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近似。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复审理由,我局依法作出裁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MK”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手提包、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四的可注册性。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有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有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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