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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03264号“旭丽XU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47:34关于第63103264号“旭丽XUL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168号
申请人:广州旭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驰锐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03264号“旭丽XU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78124号“旭丽 XULI SILIT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无效宣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366号“旭麗 SILIT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60554号“U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77465号“MU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上区别明显,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三注册人从事于不同的行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及产品截图、引证商标二无效宣告裁定、百度百科及天眼查查询截图、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官网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已被无效宣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16期上,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墨盒、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脑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旭丽”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旭麗”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墨盒、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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