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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077421号“舒怀 乐器SHUHUA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43:20关于第12077421号“舒怀 乐器SHUHUA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61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雅银
委托代理人:泉州睿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耕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77421号“舒怀 乐器SHUHUA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4525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我局指定期间内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转让记录;
2、被申请人网络上乐器专卖店信息;
3、产品销售记录、消费者评价信息、销售发票;
4、产品实物图;
5、录屏视频。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月2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8年1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全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显示,在京东、淘宝网上,有“舒怀”品牌的竹笛、笛膜商品在销售。上述证据结合证据4产品照片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竹笛、笛膜商品上。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其余商品与竹笛、笛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乐器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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