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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40471号“ADG P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39:55关于第62340471号“ADG PI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240号
申请人: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40471号“ADG P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70744号“ADG”商标、第3041450号“艾帝仙ADC及图”商标、第10057821号“PLA”商标、第16156055号“PLA OFFICIAL STANDARD Since 1927及图”商标、第16156203号“PLA及图”商标、第4369910号“PIA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至六采取撤销等法律措施,正在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止审查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共存材料。
引证商标三至五被宣告无效,相关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珠宝首饰;表;首饰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餐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ADG PIA”,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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