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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34328号“布梵泰迪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36:37关于第42434328号“布梵泰迪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57号
申请人:上海巨亮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小虫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8日对第42434328号“布梵泰迪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322215号“泰迪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87688号“泰迪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85756号“泰迪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382093号“泰迪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已授权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泰迪熊”是申请人、商标权利人及相关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摹仿引证商标“泰迪熊”在包括第25类在内的多个类别申请了多件含有“泰迪熊”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特征,其再将第24类、第25类的“布梵泰迪熊”商标出售给被申请人,其行为具有以申请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嫌疑,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不以使用为目的之特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所有人授权证明;2、申请人门店照片;3、媒体报道;4、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参加展会情况;5、申请人使用宣传证据;6、申请人的销售情况;7、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王峰于2019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1年7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丰盛国际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丰盛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其中载明丰盛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可以将引证商标一至四作为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作为利害关系人承担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3可以认定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上衣、裤子、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泰迪熊”在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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