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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356221号“阿一传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36:27关于第36356221号“阿一传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237号
申请人:王世腾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一鲍鱼(江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8日对第36356221号“阿一传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御厨杨贯一(别名阿一)的关门弟子,“阿一传人”是申请人在杨贯一的帮助下开创的品牌,由杨贯一亲笔题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317824号“阿一传人”商标、第19241573号“阿一传人”商标、第24317825号“阿一传人”商标、第24317821号“阿一传人”商标、第24317822号“阿一传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阿一传人”是申请人精心打造的重要品牌,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包含杨贯一别名“阿一”,其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杨贯一在餐饮领域享有盛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作为其关门弟子,创建的“阿一传人”品牌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餐饮企业,其理应知晓并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其将“阿一”、“阿一传人”、“阿一天下”等注册为商标,并将“阿一鲍鱼”注册为字号,明显具有攀附杨贯一大师及“阿一传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还将多家知名餐厅、甜品店的名称注册为商标,可见其具有一贯的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杨贯一的介绍资料;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有关名义变更资料;
3、阿一传人题字过程 、杨贯一寿宴报道视频;
4、有关版权登记资料;
5、产品图片及销售资料、宣传资料;
6、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
7、被申请人商标资料、相关行政裁定书及涉及到的品牌介绍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南京阿一鲍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在第29类肉汤、牛骨汤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月21日的第1728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10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已变更为阿一鲍鱼(江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第29类鱼子酱等商品上、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第40类食物熏制等服务上、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王世均提出注册申请,经名义变更,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本案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4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义法厨房”、“陈三鼎”、“肥前屋”、“瑞可叔叔的店”、“天母洋葱意厨”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餐厅或甜品店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申请人于2009年成为在鲍鱼料理界知名的杨贯一先生的徒弟,并获杨贯一先生的题字“阿一传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汤、牛骨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冰糖燕窝、鱼翅等商品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同时,本案被申请人亦为主营鲍鱼的餐饮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并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进行合理避让。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存在于类似商品的市场,则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食物熏制等服务、广告宣传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述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所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于2009年由杨贯一大师题字的“阿一传人”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同时,由查明事实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4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义法厨房”、“陈三鼎”、“肥前屋”、“瑞可叔叔的店”、“天母洋葱意厨”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餐厅或甜品店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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