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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77962号“金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35:15关于第42477962号“金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546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林金典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42477962号“金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47833号“金典”商标、第6724771号“金典”商标、第7373935号“金典 SATINE及图”商标、第12741818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16199888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34537484号“金典A2”商标、第35277390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38832947A“金典 SATINE A2”商标、第38832947号“金典 SATINE A2”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金典”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请求对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驰名的事实状态予以确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金典”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并无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伊利集团大事记及相关使用证据;2、《中国品牌影响力研究报告(2019)》中伊利在乳制品榜单名列榜首的报道、2021年度全球乳业20强名单、2021中国最具价值品牌100强榜单;3、“金典SATINE”商标注册信息;4、“金典”产品专项审计报告;5、相关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6、申请人纳税证明;7、相关广告宣传资料;8、“金典”品牌电视剧植入、展会、促销等活动照片;9、相关节目冠名合同、发票及监测报告;10、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证明;11、“金典”产品及商标所获荣誉资料;12、申请人相关维权资料;1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4、相关判决书及处罚决定;1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1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理由中对品牌知名度的介绍与本案无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与争议商标存在关联性。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并不存在恶意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及展会宣传图片、相关合同及授权书、相关发票及转款记录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1月21日第176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血压计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水果罐头、果冻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不予注册,该不予注册决定现已生效,对争议商标已不构成基于在先注册或申请形成的权利障碍。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约一百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华佗止痒”、“新达克宁”、“本草堂”、“云南白药止痛酊”、“虎牌红花油”、“亮甲美”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七至九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金典”商标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血压计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牛奶等在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行业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经查实,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约一百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华佗止痒”、“新达克宁”、“本草堂”、“云南白药止痛酊”、“虎牌红花油”、“亮甲美”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金典”亦与申请人在先注册“金典”、“金典 SATINE”等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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