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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94448号“滨特尔诺芮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35:06关于第47694448号“滨特尔诺芮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191号
申请人:滨特尔流体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宇圆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47694448号“滨特尔诺芮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60893号“滨特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滨特尔”文字百度检索结果;
2、滨特尔集团2020年部分年报摘译;
3、相关裁定;
4、PENTAIR集团官网截图;
5、滨特尔品牌官网介绍页面;
6、申请人名下“滨特尔”商标列表;
7、滨特尔品牌所获荣誉;
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打印页及其名下商标申请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申请人列举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被申请人官网及百度推广详情、被申请人签订的360网络推广协议、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印刷合同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制冰机和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零件)、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滨特尔诺芮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滨特尔”,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冰机和设备、核燃料和核减速剂处理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字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滨特尔诺芮特”与申请人字号“滨特尔”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字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制冰机和设备、核燃料和核减速剂处理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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