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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835504号“天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32:43关于第11835504号“天猫”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14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桐乡市格外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洪微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835504号“天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535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于2018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我局决定复审商标“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桐乡市绽放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嘉兴阿里巴巴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向桐乡名欧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除包含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外,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桐乡市绽放服饰有限公司与桐乡名欧服饰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2、与本案情形基本一致的在先案例决定;
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申请人名下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4年6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于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将复审商标许可桐乡市绽放服饰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20日止。证据2包含了5张销售发票,销售方并非本案申请人或被许可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未显示其与该销售方存在关联关系。证据3显示被许可人与桐乡名欧服饰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有对应发票予以在案佐证,合同与发票显示的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均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服装*羊绒衫、针织衫商品。鉴于“羊绒衫、针织衫”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内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亦予以维持。鉴于“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鞋”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鞋”等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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