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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868854号“夫乐美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28:15关于第21868854号“夫乐美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86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市海尔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家庄泉轩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68854号“夫乐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815号决定,于2022年0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宣传照片、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代加工协议、送货单、拼多多及快手销售评论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化妆品;清洁制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的“洗衣剂;洗发剂;香皂;柔发剂;浴液;清洁制剂;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牙膏;鞋油”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复审商标,无任何有关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提供、销售的信息,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有效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从未停止在“洗衣液”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在产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产品图片、宣传页等);
2、被申请人产品备案资料;
3、被申请人签订的代加工协议及送货单据;
4、拼多多、快手等平台销售、评价截图;
5、拼多多订单截图及产品详情页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有效性无法考证,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拼多多截屏上均未标注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且无法提供销售记录、出库单等,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百度百科关于“化妆品备案”的释义;申请人针对“夫乐美”在拼多多上搜索结果及相应的产品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牙膏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洗衣剂、牙膏”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使用主体等。证据2备案企业均非被申请人。证据3订购协议中被申请人为订购方,且与送货单无法对应。证据4、5中均未显示被申请人店铺资料,无法确认销售主体等信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洗衣剂、牙膏”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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