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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1566号“公牛BU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27:57关于第6751566号“公牛BUL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047号
申请人:石狮市百媚鞋服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巨牛皮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临含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2日对第6751566号“公牛B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90991号“公牛世家G.N.SHI JIA”商标、第18354368号“公牛世家G.N.SH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被申请人不仅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公牛世家”商标,还申请注册“林书豪”等知名人物姓名以及“三叶草”、“拉菲”、“大拉菲”、“法拉菲”等国际大牌,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绝不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系合法取得注册,其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由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公牛世家(福建)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鞋”等商品上。2019年6月13日,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石狮市百媚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名下。2023年1月13日,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泉州市流行前线商贸有限公司名下。
3、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人温州巨牛皮革有限公司名下共有63件商标,其中包括“BULL公牛”、“拉菲”、“三叶草”、“小牛”、“林书豪 JEREMY.S.H.L.”等与他人知名品牌或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2年3月28日已逾五年,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出的理由予以驳回。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众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01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已进行相应审理,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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